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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研究

时间:2016-08-30 访问人数: 次
    论文提要: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是为了追求司法效率将民事案件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繁简分类从而适用不同审判程序的一种制度构建。当前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普法工作的开展及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出现逐年增长的态势,基层法院出现案多人少的矛盾,但事实上大部分案件都是事情清楚、证据明了、法律规定明确的简单案件,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将所有案件不区分复杂简单程度均适用统一的审理流程不仅不利于及时处理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也会导致简单案件不合理地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复杂案件无法得到更加详尽充分的审理。本课题组将结合对繁简分流制度理论的研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繁简分流制度构建提出建议,将简单案件有效率地审理,复杂案件有质量地审理,更好地完成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使命。
    课题组研究将围绕以下内容分三大章开展:
    一、繁简分流制度概述(本章主要对民事诉讼繁简分流制度进行概念介绍及价值介绍)
    二、 国内外繁简分流机制的比较分析(本章结合国内外现行法律规定对已经存在的繁简分流制度进行横向比较研究)
    三、繁简分流机制的具体建构(本章结合繁简分流制度理论、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繁简分流制度构建的繁简划分标准细化、审判程序设置、审判机构设置提出合理化建议。
 
    以下正文:

    第一部分  民事诉讼繁简分流制度概述

    (一)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含义

    顾名思义,“繁”是指复杂案件,“简”是指简单案件,“分流”则是对繁简案件采用不同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是指通过一定标准将民事案件区分为简单、复杂的类型,并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繁简分流有利于实现对有限审判资源的科学配置,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两便”原则。

    (二)民事诉讼繁简分流制度的价值

    民事诉讼的繁简分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解决“案多人少”矛盾。
     “当我们以美国对抗制诉讼模式为蓝本进行司法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一个背景:美国对抗制模式的运作前提是一审民事案件只有23%进入审判,其中只有1%的判决详述理由;在上诉法院,联邦系统78%的上诉案件被放入不予发表和不准引用的栏框里,这些被放入‘快车道’的案件一般不开庭辩论,司法意见非常简短”。中国人口比美国人口多出10亿,社会矛盾纠纷处理压力不言而喻,且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并不广泛,绝大部分案件都需要经过审判程序,审判工作的压力也更为巨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普法工作的开展及法制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数量更是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在这种情况下,有限的司法资源与逐年增加的司法需求形成了剧烈冲突,尤其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案件数目虽然增长较快,绝大部分案件均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甚至存在无需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浪费司法资源。比如有些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只是为了吓唬对方当事人以施加压力,法院材料送达后不交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繁简分流制度将简单的案件用较为灵活简略的程序进行处理,大大减少了简单案件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同时也为复杂典型案件预留出更多的司法资源以更好地解决疑难纠纷。
    2、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诉讼是为了利用司法资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往的民事诉讼程序构建更加侧重程序规范化、司法专业化、审判正当化,更强调以严肃严格精细的司法程序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程序公正。然而具体到每个案件,诉讼程序构建更应该追求以尽可能低的社会成本和个人成本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目的,这样司法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处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纠纷的作用。“普通诉讼程序是一种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基层法庭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是很多当事人无法理解复杂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知道如何举证来证明案件事实,导致存在较大的败诉风险,却又无法理解案件审理规则,最终产生对司法的不信任。在庭审中曾经出现过这种情况:当事人在举证质证阶段口述的第一个证据是“一块被告用来砸原告的石头”,并告知法官石头就在家旁边的地上。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有利于当事人以更低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快速地处理矛盾维护权益,以实现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也使得司法更加平民化,真正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第二部分  国内外繁简分流机制的比较分析

    随着案件的激增,各国都在寻求纠纷的替代解决机制,以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为此,域内外国家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且不少国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制度。下面就从审前会议制度、简易判决两方面分析域外国家的繁简分流机制,然后再进一步分析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立法现状。

    (一)英美的繁简分流机制

    一、审前会议

    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制度,起源于美国,从其运用于司法实践以来的八十年至今,该项制度已日趋完善。审前会议是由法官召集的、为案件开庭审理而做准备的会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规定:“ 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代理人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者多次审前会议: (1) 加速处理诉讼;(2) 及早建立并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 减少不必要之审理前活动;(4) 通过更全面的准备以期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 促进案件和解”。审前会议的操作缺乏统一的规范,没有固定的次数限制,一般由法官根据案件的繁简情况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召开以及召开的次数。审前会议的功能主要在于:第一、明确和限制案件争点,为整个案件审理确立日程安排,从而便利庭审进行和提高诉讼效率;第二、让当事人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掂量自己证据的强弱程度,衡量诉讼成本和利益,从而促进案件得以和解。美国实行的是对抗制,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程序选择权,法官一直处于消积中立的地位。但是根据相关的数据显示,美国已经进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由于美国的法官数量是由专门法律规定的,增加法官的数量以应对诉讼案件的激增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只有从办案效率方面考虑了。正因为如此,审前会议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二、简易判决

    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又称为即决判决,起源于英国,但现在已经跨越国界成为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审前程序。《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规定:“简易判决是法院无需经审理程序而径行裁决诉讼请求或特定系争点之程序”。《美国法律辞典》认为:“简易判决是法院对某一事项在提交到陪审团之前所作出的决定。简易判决是根据案件的是非曲直所作的决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起动议要求简易判决。动议主张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而只有法律上的争议。法律问题随后由法院加以判决,而不是把该事项提交陪审团”。美国的凯恩教授认为:“简易判决是指不经过完全的审理,当事人获得的关于案件之实体问题的终局的有拘束力的判决”。通过以上的解释可以总结出。简易判决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对案件实质事实无争议或具备其他不需要开庭审理条件的案件,不经过开庭审理程序,由法官直接作出实质性的终局判决来结束诉讼进程的的一种审前制度。
    简易判决开始时是作为原告的诉讼武器对付被告的虚假答辩的,现今为了避免无意义的开庭审理,英美各国已将该制度适用主体扩大到了被告。只要认为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点、对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原被告都可以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简易判决。作为一种简便快捷处理纠纷的方式,简易判决可以有效的过滤缺乏事实争议的案件,从而将开庭审理的资源集中于那些复杂的案件,这不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更可以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缓解诉讼压力。
根据美国学者的调查数据,哥伦比亚地区法院1996年的民事案件中,有42%的案件被撤销,19%的案件在审前和解,3%的案件由审判终结,7%的案件被移送到其他法院,而22%的案件是由简易判决终,由此可见,审前会议制度和即决判决制度对于缓解英美国家的司法资源紧张局势居功至伟。

    (二)我国关于繁简分流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审前分流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依附于庭审程序的开庭准备阶段,一直以来其主要功能都是为了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而做的准备工作。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权利义务的告知、对管辖权的处理、审判组织的确定、证据的调查收集等。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答辩制度、举证制度以及争议焦点整理的制度,但是其主要是从证据的方向对审前程序进行规范,对于审前制度的规定内容单一,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前的具有的案件分流作用。
    2013年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122条和第133条。对审前分流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的繁简情况和案件性质,对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 133 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因此,法院立案后,对于已受理的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程序,还是转入督促程序处理,抑或予以先行调解等问题,解决的都是案件的“分流”问题。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24、225、226 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对于复杂案件,法院可以通过组织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整理归纳争议焦点,解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将案件有实质性争议的问题留待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这样有利于庭审的集中化,提高办案效率。通过当事人双方意见的交换和证据的展示,让双方掂量胜败诉的可能性,衡量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比例,促进庭前和解及调解,充分发挥庭前会议解决纠纷的功能,达到化解纠纷,息讼止争的目的。
    由此,国家立法首次规定民事诉讼审前分流程序,体现了民事诉讼改革倾向于审前分流。但是我国审前分流机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需要进一步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在理论水平上予以提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审前案件分流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

    第三部分   我国繁简分流机制的具体构建

    繁简分流程序改革的成功依赖于司法制度的综合改革和配套制度之间、程序制度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协调。现行程序制度中的缺陷或漏洞越多,某一程序单独改革的成功率就越低。我国现行民事程序制度在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两个方面都面临着困境。所以我们必须寻找一条妥适道路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以达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双赢。下面,我就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和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一些好的经验,对我国繁简分流机制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一)繁简划分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大类,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该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在司法实务中,除了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之外,绝大部分一审案件都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3个月的简易程序期限无法审结的情况下再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繁简划分标准实质上并未起到较大的分流作用。对民事案件的繁简划分应该更为明确具体,并根据不同的标准适用不同的程序和审判组织。对繁简划分标准笔者拟提出如下建议:
    1、根据案件类型细化繁简划分标准。
    繁简划分应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制定不同的细化标准,而标准可以参照审理中经常遇到事实和法律上的争议焦点进行确定。司法实践中同样类型的案件从证据到法律适用有较大的相似性,按照案件类型划分案件繁简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离婚纠纷为例,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欠条、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证据简单案件事实清晰明了。复杂的民间借贷案件可能会涉及担保、较大金额现金支付、借款及收款证据不充分等。因此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可以通过司法实践根据是否存在第三人保证或者担保物权、金额大小、证据是否充分等进行繁简划分标准体系构建;交通事故类案件中,证据一般包括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方面的争议一般不大,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保险责任的承担范围、城镇和农村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方面及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因此可以通过证据交换对原被告对这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初步了解以确定案件繁简程度;就离婚纠纷案件而言,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确定及子女抚养权这三个方面,因此可以从原被告是否均同意离婚、是否具备法定离婚事由、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及是否有子女这几个方面标准来划分繁简。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对应的简单复杂程序也应该不同,如民间借贷案件可以广泛适用支付令方式解决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类案件均可采用支付令的形式。而交通事故案件则比较复杂,必须通过庭审才能计算出赔偿金额,无法适用支付令形式解决纠纷,交通事故类案件证据较多,适用现行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较为适宜。离婚案件因涉及夫妻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需要调查的事项较多较复杂,相对于其他案件应预留更多的审理时间,且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可介入心理咨询师制度。
    2、考虑司法成本及当事人诉讼成本,对经济合同类案件应按照标的大小划分繁简。
    经济合同类案件如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较为明确,对经济合同类案件按照标的额大小划分繁简不仅可以明确具体的划分标准,也能用最短的时间成本发挥最大的司法效益。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也正是基于按照诉讼标的大小划分案件繁简的思路。实践中很多经济类案件能以更加快捷简便的审理程序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社会纠纷。对标的较大的经济类案件应采取较为严格的审理程序以确保程序上的公正查清案件事实,而对于标的额较小的经济类案件则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审理程序以更高效快捷地解决纠纷,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成本和司法成本。

    (二)审判程序的设置

    繁简分流的目的应是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分流出来的简单案件,能在现有的民事诉讼规则下,高效审结,尽快息讼。因此在审判程序设置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诉前调解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为诉前调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诉前调解是对民事纠纷在立案前进行调解的制度。笔者所在单位38365365备用网址将诉前调解制度与审判服务中心相结合,在立案前对于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在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立案转入诉讼程序,化解了不少矛盾纠纷。同时,针对某一类型的案件可以设置不同的诉前调解机构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以提高调解质量。如实践中组成了由律师、法官、人民调解员等组成的交通医疗调解委员会,处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也可以请心理专家、法官、律师、社会经验丰富的人进行调解工作,如此将大大提高矛盾纠纷处理效率,对案件起到分流作用。法律对于诉前调解的程序性规定并不详细,因此应该对诉前调解的程序如调解的条件,期限,文书,程序等做出更为细化的规定,将诉前调解与现行诉讼程序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诉前调解制度的分流作用。
    2. 简易程序的完善。(1)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简易程序为原则,以普通程序为例外,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复杂程度自行决定适用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审理过程的简化,判决的作出必须经过开庭审理。与外国的审前程序,尤其是英美国家的可以不经过开庭审理直接简易判决有较大差别,绝大部分一审民事案件都能运用该程序得到妥善的解决。因此在此基础上,可以以简易程序为原则,法官认为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再适用普通程序。我国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反过来说,公告送达的案件就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告送达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案件,完全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尤其对于外出躲债有大量民间借贷债务的老赖,如果每个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将大大浪费司法资源。(2)明确简易程序的具体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本条规定一般被视为我国繁简分流的标准。但如前文所述,该标准过于笼统,需要更加细化完善。(3)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分离。我国的简易程序对应法官的独任制,普通程序对应合议制,然而除了极少数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外,合议制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的影响并不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制度形式化的原因之一。合议制的意义在于集思广益、权力制约,当司法需要承担起确定政策、创制规则、维护秩序或司法审查的职能时,参与决策的法官多意味着代表不同群体利益或不同意见的人数可能增多,因而决策的结果可能更具有普遍性和正当性。而普通程序的意义在于以更加标准化的审判流程保证案件得到充分审理,专业素质较高的法官完全可以独任审理普通程序案件,这也并不会影响案件质量。
    3.     其他制度细化。
    (1)、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引、诉讼引导。在我们国家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实质正义一直是法院的工作目标。在程序方面加强对当事人的主动指引,就可以减少诉讼拖延,减少程序问题占用的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让法官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案件的实质审理上,这样就可以更好的实现实体正义。为避免因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而疏于举证或者不当应诉,阻碍案件的正常进程,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法院可以考虑:制作格式化的诉状范本、诉讼程序指南、举证规则说明等。(2)、庭审笔录简单化。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基本固定,一般都是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对于这类案件都可以制作固定的庭审笔录范本,提前制作好,以节约庭审时间,加快对案件的处理进程。(3)、裁判文书制作的简单化。在司法实践中简单案件判决书的制作也是影响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将一般的论理部分可以省略,统一制作模板,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效率。(4)完善送达程序。在审判实务中送达难是降低简单案件审理效率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法院的送达工作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司法职权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本身应具备法律威严,拒收法院法律文书本身就是对司法的不尊重,法律应直接规定对法律文书的收取义务,否则将受到惩罚。(5)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类型的程序。如民间借贷即一般经济纠纷应尽量适用支付令制度,交通事故案件应考虑证据的复杂性即司法鉴定的重要性设置专门的庭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及鉴定制度,离婚案件可以设置心理咨询辅导制度配合审判程序进行。

    (三)审判机构的设置

    1.在实现法官员额制的背景下,由进入员额的法官审理新型、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的案件由进入员额的法官承办并担任审判长。对于未进入员额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可以承办简单案件。对法官进行分类,部分法官专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部分法官专门负责普通程序案件审理。
    2.对审判组织进行扁平化管理,固定审判团队及审理案件类型,使专门的法官负责某一类型的简易案件,也可以针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固定审判组织。这样基于知识的专业化,就能提高法院整体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3.设立专门的速裁庭。我国简易程序虽对普通程序的送达、期限等问题做了简化,但一个审理流程下来仍然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对于简单的标的额不大的经济纠纷完全可以设立速裁庭来进行处理,针对速裁庭设置更为简洁便利的审理程序。如在送达上可以采用更为灵活的方式传唤当事人,权利告知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进行。(源潭法庭 朱玲华 黄铺法庭 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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