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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时间:2016-08-30 访问人数: 次
    论文提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论述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以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打好理论基础。其次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有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分别从实体法上的规定和程序法上的规定两个方面阐述,程序法上的规定细分为刑事和解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最后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详细阐述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几点构想,以期待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贡献绵薄之力。
    正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制度是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既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之下的一种制度,它并不脱离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而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的从简处理。本文主要结合我国现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概念、现状、问题及制度设计予以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1、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概念
    目前有关部门并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出权威性的概念,学界也是观点不一。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实行)》中规定该实施细则所称的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案件,是指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案件。这一规定表明北京市相关部门对“认罪”概念的观点,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作为构成自首或坦白的必要条件,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笔者认为“自愿认罪”应当包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接受法庭审判两方面的含义。通过以上分析,“认罪”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接受法庭审判,且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基础上自愿接受其认罪在实体法上应承担的刑罚后果,放弃程序法上的其在普通程序中应当享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且积极悔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涉及定罪量刑的过程,也存在在刑事诉讼的不同程序和不同程序的不同阶段中,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是在尊重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中,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对其宽大处理的一种制度,它与美国的控辩交易不同,是不允许交易罪名、罪数的,而且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1)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原则
    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体制中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政府及司法部门的公信力,民众就不会信任政府和司法部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应该遵循这个基本原则,但是并不能过度的追求公正,还要兼顾效率。近年来,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案件数量都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刑事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数量更是明显增加,在目前司法改革的大时代背景下,司法机关的办案力量集中于精英审判人员身上,案多人少的情况仍然持续,因此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效率就显得极其重要。当前司法改革将司法系统人员分为审判人员、司法辅助人员的举措,也是抱着提供诉讼效率的初衷,实现审判人员快速审理案件、做出判决,裁判文书的制作等后期工作都由司法辅助人员完成,分工协作,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2)保障人权原则
    保障人权可以说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遵守的一个国际化原则,各国都意识到,单纯的对犯罪行为进行严苛的打击,或许在短时间内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但从长远角度看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效果。我国主张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保障人权思想的具体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体现人道主义思想,展现司法宽容理念,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能更好的矫正犯罪、控制犯罪、预防犯罪,修复社会关系。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别对待,真正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时,某些特定的程序是不能简化和省略的,例如诉讼权利的交代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这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3)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原则
    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当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快速处理,对不认罪的案件仔细研究,实现对案件的简繁分流,不同的案件进入不同的程序,从而实现优化配置司法资源、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目前法院审判过程中经常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遇到需要改变审判程序的情况,不得不休庭,浪费了司法部门的人力物力,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该及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询问其是否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再决定该适用何种程序。
    二、目前我国涉及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分析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思想零散的贯穿于有关实体法和一些诉讼程序中,如刑事和解程序、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现有的这些程序对审判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实体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一些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中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只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2014年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各省均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十五种常见的犯罪量刑规定了明确的量刑幅度,其中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节主要有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退赃退赔、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针对不同程度的自首情节,《实施细则》规定了八种不同的从宽幅度;针对不同程度的坦白情节,规定了五种不同的从宽幅度;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不同程度,规定了五种不同的从宽幅度;针对退赃退赔的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针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这些规定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综合的体系,而是各自为政,如自首制度、量刑制度均以分支的形式存在,难以落实真正的从宽措施、实现相似案件的刑罚均衡。另一个方面,《实施细则》虽然已经概括了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明细,但是随着犯罪手段科技化、犯罪对象新颖化的趋势,很多以前并不多见的犯罪时有发生,这就需要扩大量刑建议的覆盖范围,适用时代的需求。
    2、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
    (1)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内容,其中明确了这一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自愿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该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犯罪情况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和解程序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在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前提下,被告人与被害方的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既缓和的解决了社会矛盾,营造一种非对抗的诉讼模式,节约司法成本,又关注了被害方的利益,通过被告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使被害方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都得到了补偿,形成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可能产生因贫富不均而导致量刑不公的情形,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必然会包含经济赔偿的内容,对于相似案件,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则可以获得从宽处罚,没有赔偿能力就不能从宽处罚,就会出现判决不公的情形,更有可能对社会形成“法律是有钱人的法律”这种不良引导。第二,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不健全。人民检察院在和解工作中如何与人民调解组织对接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和解工作中同时担任调查者和决定者的角色,难以保证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同时调查工作的繁重,也制约了检查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能力。第三,刑事和解程序从宽处理的力度不够,只具有“可以”的裁量效果。
    (2)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化了审判组织,可以实行独任审判,简化了法庭审理各阶段的程序,但是保证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缩短了审判期限,简化了裁判文书的制作。
    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广泛适用,大大加快了法院办案的速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实现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程序分流,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适应当前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趋势。但是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简易程序侧重于达到庭审简化的效果,而忽略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在实际操作中,没有统一的从轻处罚标准,影响量刑均衡,甚至有些案件不能体现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这使得被告人对自己能否从轻处罚没有心理预期,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的情绪,从而影响案件的社会效果。如果被告人认罪并放弃无罪辩护,甚至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却不能在获得相应的从宽处罚的回报,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意义就不复存在。
    (3)刑事速裁程序
    我国于2014年开始探讨刑事速裁程序,并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案件后的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并提出量刑建议,起诉书可以简化。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后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保证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当庭宣判。
    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的进一步简化,但也增加了新的内容和要求,对于人民检察院,速裁程序要求其在提起公诉之前与被告人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被告人不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而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就必须当庭宣判。刑事速裁程序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并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制度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的从宽幅度也不一致。南京市将适用速裁程序的量刑建议的范围设定的非常精确,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的区间设定为1至2个月。南京市政法委在速裁试点指导意见中明确,审判机关要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所计算出来的拟宣告刑的基础上,再酌情减少20%以下的刑期,确定宣告刑,但如果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得低于刑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这些非常精确的规定,使得速裁程序的开展更加顺利,也使得被告人对其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所带来的从宽处罚有了内心确认。
    三、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几点构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不仅要着眼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还要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笔者认为应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范畴来构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增强该制度的指导意义。
    1、实体法上的构想
    (1)明确立法,将认罪认罚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立法上应该对认罪认罚制度增加明确的规定,将其上升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法官在量刑时就必须加以考虑。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被告人认罪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而非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认罪能否带来从轻处罚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而对于这种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可能采取顽固抵抗的方式拒不认罪,给侦查工作和法院的审判工作加大了难度,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虚置。只要认罪就能获得从轻处罚,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从宽”的期待得以实现,激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
    (2)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情节,细化从宽幅度
    在具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首先要明确的是否具备该制度法律规定的标准。其次,应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情节,并将从宽处理的量刑幅度加以细化,这样有利于全国各地法院统一量刑幅度,对于同一时期的同种案件实现量刑均衡。细化从宽幅度,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例如意大利规定减轻处罚幅度为1/3、英国为30%,以国外规定为参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出详细的规定。
    (3)从宽裁量要区分诉讼阶段
    诉讼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很明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阶段认罪所导致的后果截然不同,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其认罪态度往往最积极的、最虔诚的,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收集证据材料,无疑会事半功倍,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在量刑时,法官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也应该是最大的,而在执行阶段,被告人的认罪只能作为其减刑、假释的参考。因此,认罪认罚的时间越靠前,量刑时考虑的从轻处罚幅度应该越大。
    2、程序法上的构想
    (1)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作为基本诉讼权利予以告知
    被告人权利告知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成为国际通识,没有权利的告知就没有权利的行使,更没有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为充分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该将认罪认罚能获得从宽处罚作为基本诉讼权利予以告知,并且适用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在侦查阶段工作人员第一次讯问时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一基本诉讼权利,以期待犯罪嫌疑人更早的认罪认罚,为后面的诉讼程序提供便利、节约成本,同时也能让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思想层面的改造,更早回归社会。
    (2)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
    目前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思想的刑事和解程序、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系统确立案件审查、分流、快速办理模式,促进同类案件的迅速办结,从而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真正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看做一颗大树,就要不断的改革现有程序并加以创新,细化这个大树的树干、枝叶,使其条理清晰、枝繁叶茂。
    (3)设置庭前量刑协商程序
    借鉴美国的控辩交易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审前就量刑问题交换意见,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这一过程中应加强协商程序的公开,同时还要注意协议的合法性,不能违背刑事司法的基本法。笔者认为,这一过程只能就量刑进行协议,不能改变罪名,而且协议是否采纳应由法院决定。
    (4)加强法院对制度适用条件的审查
    程序上的简化不能简化法院的审判职责,相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要加强法院对适用条件的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适用分流程序的正确性、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和非法证据排除。法院要综合证据材料,并及时听取被告人关于自愿认罪的意思表示,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供述的真实性,对被告人是否有罪难以确定的,坚决不能适用快速审理的程序。确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应着重审查适用分流程序的正确性,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还要考虑有无存在程序转换的可能。针对认罪认罚协议,法院应注重审查事实与协商认定事实的一致性以及协议是否违法了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最后,不管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要注重非法证据的排除,确保案件的公正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一项涉及面广泛的系统工程,既有实体法、程序法层面的法律修改、完善,又有司法体制的建构、调整和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将会对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更标志着被告人从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转变,改变我国被告人认罪是义务而不是权利的传统观念,注重人权保障。我们只有不断继承发扬现有制度的优秀成分,并改进、提高还不符合社会需要之处,才能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步伐。(刑庭 余龙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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