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搜索
理论探讨 您当前所在位置:主页 > 审判业务 > 理论探讨 >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问题研究

时间:2016-08-30 访问人数: 次
    论文提要:
    举证期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并实施举证期限制度不仅仅是维护了程序正义、提高了司法效率,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提高我国公民对于法律的尊重和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信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使中国的证据失权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上升到基本法的地位,是民事诉讼法典化的重要步骤之一。该条款是基于民事诉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价值选择而制定,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搜集证据、提交证据,对于规范法院如何排除逾期提交的证据资料,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立足于证据失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学者的研究成果,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证据失权制度肯定的同时,也提出了其存在的不足。那么如何将该规定落到实处,又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这样的法律后果,这就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继续研究和实践。
    一、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概述
    1.1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很多失权的种类,如答辩失权、上诉失权、再审失权等等,证据失权就是民事诉讼失权中的重要的一种。何为证据失权的定义,在我国是没有明确定义的,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应当提出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制度。而有的学者则从举证的时限角度出发,认为其为举证时限制度。即“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或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则丧失证据提出权的诉讼制度”。由此可见,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实际上是等义概念。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对象进行了具有差别的描述。
    对于证据失权的概念,我认为并不能简单的从字面意思来理解为证据权利的丧失。弄清楚证据失权中“权”的含义,是研究证据失权制度的前提。证明权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表达自己主张,陈述自己观点的最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提交有效证明材料、陈述自己观点让法院采纳从而达到证明目的。既包括事实和权利主张,也包括举证。若把证据失权机械的理解为民事证明材料的失效,实际上是缩小了证据失权中“权”的范围。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应包括提出自己观点的主张、陈述权,即是证明权利的丧失。故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因出现法定的程序事由或原因而丧失。”
    1.2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价值分析
    1.2.1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以诚实、真诚的态度行使诉讼权利,以此确保诉讼能够有序、高效地进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举证期限中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并提出证据,否则证据失权。我国著名教授张卫平也称,“举证时限制度建立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丧失,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
    诉讼是带有对抗性与冲突性的法律行为,趋利避害的诉讼心理是每个当事人都会有的,这一心理就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手段以及诉讼漏洞造成对方的伤害。如果不采用证据失权,当事人在举证时限中会故意不举证,在之后采用证据突袭等手段,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措手不及。虽然“民事裁判的目的从来就是解决现存的纠纷,并不以科学地发现客观事实为目的,所以对事实的认定是在纠纷存在的范围之内作为解决纠纷的前提而进行的。但是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做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那种用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公,应该说是违反诉讼规则的行为。”
    1.2.2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个原则体现在:庭前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使当事人能够了解彼此的诉讼态度。同时,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状提交答辩状,使双方明确相互之间的诉讼态度及焦点。庭审中给予平等原则一定的保障,如法官审判中立,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法律援助等。可见,此原则注重当事人之间“诉讼态度”与“诉讼资料”的公开。“诉讼资料”与“诉讼态度”的公开,便于当事人了解彼此之间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并根据诉讼的具体状况决定自己的诉讼策略或及时收集、提交相关的证据资料,避免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武器方面的显失公平,使诉讼在形式与实体方面努力达到平等。
    为了获得胜诉,当事人会在起诉或答辩时隐藏关键证据,庭审之中突然袭击。作为攻击的回击,对方当事人也会再次寻求证据予以抗辩。所造成后果就是当事人之间不加沟通、互相设防,如果法院允许逾期提出的证据资料无原则、不加筛选的的进入庭审程序,事实上法院以不作为的形式造成了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实质上鼓励当事人实施诉讼突袭,使诉讼一方当事人无法及时有效的进行抗辩,不利于诉讼平等原则的实现。证据失权制度,督促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公开双方的“诉讼资料”与“诉讼状态”,利于加快诉讼程序流畅进行,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1.2.3  程序安定原则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其要素包括:时限性、有序性、单向性、终结性、法定性。安定性是判断诉讼程序是否优良的重要因素。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即证据的无失权性,如此,就容易造成案件事实继续处于不确定状态,诉讼程序不得不继续维持在一定阶段,诉争难以解决,造成后续诉讼程序以及其他诉讼案件的延滞。程序安定价值体现了对恣意的限制,对权利的制约和对秩序的尊重。如果没有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程序可能会处在无限的循环往复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满意,完全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证据,新证据的提出会让之前所做的诉讼努力都白费,一个案件甚至比得上几个案件所花费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如此反复的诉讼程序也使当事人陷入无止境的诉累中,严重破坏了法律的权威。
    正如江伟教授所言,如果己经完成的诉讼程序不断重启,己经审结的案件重新被推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难以达到定争止纷的效果,当事人也就难以预测下一步的行为,程序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极容易受损,所以,强调证据失权制度,可以避免“提交证据材料一一组织质证一一提交证据材料一一组织质证”这种无休止的循环往复,使诉讼程序及时的进入下一环节,以便当事人与法院进行后续的诉讼活动。证据失权制度将程序安定理念具体运用到民事诉讼中,避免了诉讼程序反复进行,司法资源会产生无意义的消耗,不确定的诉讼结果与漫长的诉讼过程,使当事人摆脱了沉重的压力。
    1.2.4  诉讼效率原则
    一般认为,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在证据失权制度产生之前,我国受原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哲学思想、政治主张的影响,而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强调法官判案必须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为依据,这就使得当事人提交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不会发生证据失权后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到胜诉,往往故意隐瞒证据材料,在法庭上进行诉讼突袭,而对方当事人也势必试图收集新的证据材料进行抗辩,如此则诉讼程序就陷入无止境的反复当中,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及时有序的进行,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
    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益是当代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之一。正如我国《证据规定》起草人毕玉谦教授所说“举证时限的价值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第一位的”。虽说当事人具有自主性和自治性,但这种自主和自治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现代法制资源毕竟是有限的,证据失权制度恰能解决当事人故意迟延提交证据材料的弊端,通过设置失权后果,警示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材料,节约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成本,而且“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逾期举证意味着失权,这就迫使双方当事人在相同的时间内积极的举证。确保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性,在协调诉讼程序迅速、有序展开方面也发挥出积极的效果。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2.1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发展过程
    《民事诉讼法》第 65 条是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举证期限同证据失权有着密切的关系,逾期举证最严重的后果就是证据失效。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几经变革,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严格提出主义直至今天的柔性提出主义,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发展,立法思想的日趋成熟,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发展。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来划分,可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2.1.1  《若干规定》之前的阶段
    在制定 1991 年《民事诉讼法》时,我国立法者虽然借鉴了诉讼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但基于长期以来遵循的对实事求是、发现客观真实为目观念的根深蒂固。1991 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 113 条第 2 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 1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第 179 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由上述法条分析可知,在我国民事诉讼历史上包括 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法院亦赋予当事人绝对的自由,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证据,在法院做出最终审判后,仍然可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说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普遍将判决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都当作“新证据”采纳,导致诉讼的久拖不决。到 20 世纪末,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带来民事诉讼的频发,加之人们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导致“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矛盾愈加凸显,法院急需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来减轻其负担,将当事人的举证限定于一定的时间内。
    2.1.2  《若干规定》阶段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若干规定》第33条首次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该条文规定了两种举证时限,一是法院指定;二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是需经过法院认可。协商决定体现出了尊重诉讼当事人选择权的精神,但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法官手里,故也不会出现协商举证时限过长或者过短这样不合理的期限。第 34 条规定了逾期举证的失权后果,即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35、36、41条规定了例外情形:第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第34条规定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则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发生证据失权效果;第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如果法院准许延期提交证据,则自然不会发生失权的效果;第三,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新证据的,第4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此外,《若干规定》第44条,扩大“新证据”的范围,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庭审可以组织质证。
    可见,《若干规定》证据失权制度一改中国民事诉讼证据随时提出的现状,督促当事人及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进行。证据失权制度事实上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方向的。
    2.1.3  现行《民事诉讼法》阶段
    2013年1月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即现行民事诉讼法,是真正意义上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一修改使得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转变为多元化模式。除了失权,增加了训诫、罚款后对失权后果的排除。这也标志着我国的证据失权的认定,将法定性转变为酌定性。法官对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有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2.2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现状
学术界对于证据失权制度的研究已久,证据失权制度是多种利益冲突中的一种价值选择。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有了规定,但是学术界仍然对此有很多不同的看法:
    2.2.1  回归证据随时主义
    有些学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虽然有利于加快诉讼的进程,提高诉讼效率,但也成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阻碍。当事人许多重要的诉讼行为,都被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实施,否则面临着失权的制裁。这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过度限制,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诉讼程序的效能。虽然市场经济下,法院的案件变多压力增大,但是我们不能采取牺牲公平正义来换取效率第一,否则便如同社会牺牲道德标准来获取经济效益一样,终将得不偿失。法律适用的最后的目的是取得诉讼的公平,而不是取得法院的结案效率。如果当事人原本拥有的诉讼权利得不到适用,而那些本来因为侵权或者违约行为的人反而获得法律保护,这会使得当事人失去最后的法律保障,这对社会公平来说也是一种打击。
    2.2.2  回归刚性证据失权制度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公众长期以来遵循的对实事求是、发现客观真实为目观念的根深蒂固,刚开始立法不得不考虑的情况下,才制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后,民事纠纷总体上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法院面临着加速程序以消化越来越多的案件的压力,故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制定是必然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赋予了法官逾期证据失权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部分法官都会尽量努力让所有的证据进入案件审判当中,在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且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法官也会行使自由裁量让其成为有合理理由,训诫罚款就不是惩戒措施而演变为权钱交易的交换条件,这是隐藏在法律条文中的一大危险。这样一来,柔性的证据失权就倒退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状态,举证期限制度就被虚置了。同时,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区分训诫和罚款的适用,法官没有可参照的统一标准,相同相似的案件也会得到不同的判决。采用费用制裁代替证据失权的做法会导致超限行为与证据失权效果的分离。一旦超限行为与证据失权的效果分离,超限行为人就会评估超限行为与处罚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⑨。当事人根据法的预期利益完全可以无视举证期限,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严格的证据失权有法律的严格规定,兼顾了效率与当事人双方的公平,故严格证据失权制度才是首选。
    2.2.3  坚持柔性证据失权制度
    还有学者认为: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失权制度是现如今比较适合中国国情的。与《若干规定》相比:第一、证据失权制度法律地位提升;第二、举证责任、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等制度本就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范畴,如果部分规定在《若干规定》之中,难免会与整体发生脱节。将证据失权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有利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与完善;第三、证据失权制度本身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改变之前较为严格的失权后果,通过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惩罚措施保证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实现,除了规定发生证据失权效果,还增加了训诫、罚款等处罚措施,配套法官的自由裁量,证据失权制度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更具有操作性。
    三、结语
    证据失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及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对于诉讼的积极作用越来越被大多数学者认可。相对于《若干规定》的证据失权规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确定了证据失权制度,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一步。也将的严格失权后果转向了宽松。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酌定证据失权多元化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没有规定各种后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于训诫、罚款和不予采纳证据这三种法律后果,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顺位适用,还是从中挑选其一适用,抑或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同时适用,还有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措施等,立法是没有规定的。现行制度的不完善,配套措施的缺乏,导致了不少新情况的发生。现行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多处矛盾与冲突,这就需要加快立法进程进行合理规范。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失权制度存在很多的问题,但由于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总是在司法实践中获取真知,希望立法者尽快通过立法使证据失权制度更加的完善。(民一庭 李瑾)


 

 
 
  • 最高人民法院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枞阳县人民法院
  • 岳西县人民法院
  • 望江县人民法院
  • 大观区人民法院
  • 迎江区人民法院
  • 宿松县人民法院
  • 太湖县人民法院
  • 怀宁县人民法院
  • 主办单位:安徽省38365365备用网址  技术支持:炫乐科技
    邮编:246300 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电话:0556-8921353;0556-8931569
    民意沟通信箱:ahqsfy@163.com
    皖ICP备13007042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