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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鉴定费负担问题之商榷

时间:2015-09-14 访问人数: 次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计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额中,这一点办案法官已基本达成共识。但该项鉴定费用是何种性质的费用,而且是由侵权责任人负担,还是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分别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和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关于鉴定费用性质的理解
    在办案实践中,有的法官将鉴定费用理解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与其他损失额打包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或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而有的法官则将鉴定费用理解为原告为查明损害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诉讼程序得以有效完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一起表述。笔者以为,后一种理解更为合理。
    笔者查阅《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等,都没有鉴定费用支付项目的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有一句表述为“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没有出现在实体法中,而是在诉讼程序法有所表述,因此可以认为鉴定费用不适宜作为实际损失受实体法调整,而适宜作为引起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手段,放在案件受理费一块进行表述。
    二、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处理
    《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关于鉴定费负担的直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种类之一,都是第三方向法庭证明事实的真伪,既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那当然可以认为鉴定人提出书面鉴定意见花费的必要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此,法官在采信鉴定意见时,将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判令由侵权责任人或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是适当的。
    有的办案法官将鉴定费用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这缺乏法律依据。
    (一)鉴定费用不应在交强险部分列支。第一,交强险是国家法定险种,带有公益性目的,具有救死扶伤的功用,而鉴定费是因侵权责任诉讼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再平衡,因此不应将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部分优先列支;第二,交强险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并无鉴定费用列支项目,因此该项费用无法在交强险部分列支。
    (二)鉴定费用在商业保险部分计算也不合适。鉴定费用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参考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但笔者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是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内容,当事人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主要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当事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不宜参照《保险法》有关条款。
    鉴定费用以侵权责任人负担为宜。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保险公司通常都对诉讼费用等进行了相关约定。有约定当然约定优先,即使没有约定,笔者认为也可以判令由侵权责任人负担。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持续上升,交通事故发生量也绝对不是一个小数目,对侵权责任人来说,虽然他通过保险转嫁了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但受害人由此所造成的伤痛依然是存在的,对社会资源造成的巨大浪费依然是存在的。而部分侵权责任人正是由于有保险的存在,有意或无意间放纵了自己的驾车行为,制造了本可以避免的交通事故。法院判令侵权责任人负担鉴定费用和相关诉讼费用,就是通过自身的判决来教育驾车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培养良好的驾车习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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