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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潜民一初字第01545号

时间:2013-11-05 访问人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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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凤珍
被告:何大平
被告:孙汉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原告徐凤珍诉被告何大平、孙汉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17日原告徐凤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不同意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依法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言、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平、孙汉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凤珍诉称:2012年1月30日10时10分,何大平驾驶孙汉升所有的皖AHK258号小型客车,沿209省道行驶至281公里+500米时,占道超速行驶,直接冲撞原告正常驾驶的电瓶车,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组织损伤,车辆报废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但因损伤严重,现左大腿肌肉明显萎缩,膝关节麻木,左腿功能几乎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于2012年2月5日做出责任认定书,被告何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AHK258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712.2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7857.5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损失32494.7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鉴定费用15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800元。)。
孙汉升、何大平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何大平垫付16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何大平。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平安财保安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中一张发票149元系中成药,无病历佐证,不应认定。原告虽有病历但无诊断证明书佐证连续误工,误工计算至定残之日不妥,误工时间由法院综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电瓶车损失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已做过鉴定是1500元。护理费只能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而不能按护理人员身份确定护理费。从原告身份证反映的信息看,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的证据中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刷业公司上班,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交通费应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13000元,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0时10分,何大平驾驶孙汉升所有的皖AHK258号小型客车,沿209省道行驶至281公里+500米时,占道超速行驶,直接冲撞原告正常驾驶的电瓶车,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组织损伤,车辆报废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2年2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擦伤。医嘱:休息服药,一人护理,壹月后复查。2012年3月21日,原告到医院通过X片复查,诊断为: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正常。医嘱:休息服药,壹月后复查。2012年5月13日,原告到医院复查,诊断为: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局部少许骨痂形成;医嘱:建议扶双拐下地活动,壹月后复查。2012年8月22日原告到医院复查 ,诊断为: 左胫腓骨骨折端部愈合,左腓骨愈合良好。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17857.5元。徐凤珍从2008年起在潜山县源潭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省潜山县瑞丰刷业有限公司居住并从事刷业加工。源潭镇属潜山县建制镇。经徐凤珍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
法鉴定所对徐凤珍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2年11月5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5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皖AHK258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孙汉升,肇事时何大平为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对对原告电瓶车损失15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理资料、医疗费发票,生活居住、工作的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201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3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87.8元/天,制造业工资标准106.54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车辆投保人承担赔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57.5元有医疗部门的收据,平安财保安徽公司虽然对医疗费中一张149元中成药发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用不合理,故医疗费17857.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38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住院19天,出院医属专人护理一月后复查,护理时间49天,按每天87.8元计算,护理费4303.2元,予以确认,超过该标准部分不予认定。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代理人认为护理费只能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而不能按护理人员身份确定护理费的观点予以采信,且使用高收入的人员护理增加了侵权人的责任。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有实际支出,根据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门诊次数,核定7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手术情况、年龄状况,认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因原告受伤前在潜山县源潭镇开发区的企业工作、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4年=74424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户籍地与上班地点属同一个镇,不需办理暂住证,故平安财保安徽公司认
为原告在城镇居住需要暂住证来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诉求、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的辩称意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的医嘱多次要求休息,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1月4日,时间为280天,平安财保安徽公司认为不构成持续误工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从事制刷业工作,无固定工资,采用计件工资,故误工标准按制造业每天106.54元计算,误工费280天×106.54元/天=29831.2元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超过280天部分不予认定;9、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10、鉴定费: 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5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4295.9元。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有费用(包括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凤洁的损失56555.2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故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付。被告何大平垫付的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由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在赔付徐凤珍的款项中径付被告何大平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凤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29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被告何大平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徐凤珍负担200元,被告何大平、孙汉升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盛青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朝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
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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