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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潜民一初字第01264号

时间:2013-11-05 访问人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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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汪建胜
被告:叶林森
原告汪建胜诉被告叶林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有根和被告叶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由本院审判员张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8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建胜诉称:我和叶林森的房屋南北相邻。2011年7月份,叶林森以其院内厨房、厕所年久失修为由,将其毗邻我家房屋的厕所拆除,重新建造了一间房屋。但该房屋改建后,沿东西方向延伸了约5.2米,地基升高约1.25米,总高度在原屋檐之上升高了约2米,且该房屋与我家房屋之间距离仅0.86米-1.59米。严重影响了我家房屋的通风、采光,而且雨天大量雨水从改建的房屋溅淋至我家房屋墙壁、室内,给我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我曾多次与其交涉,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叶林森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影响我家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排除妨碍,并赔偿我方损失2万元。
汪建胜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汪建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汪建胜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汪建胜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汪建胜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梅陵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情况。
证据三、汪建胜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汪建胜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梅陵路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原件八张。主要内容为:汪建胜与叶林森房屋相邻处建筑面貌情况。
证据五、叶林森改建前房屋平面图和三处附属房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叶林森改建前三处附属房面貌情况。
证据六、居民房屋申请改造审查联络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2日经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同意叶林森改造所属的位于潜山县梅皖潜大道房屋的三处附属房(坯屋、厨房、厕所),改建面积45平方米,层高不得超过2.5米。
证据七、关于确定叶林森户危房改造内容的函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11日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潜山县执法局出具一份公函,说明潜山县住建局于2011年6月2日签发的危房改造联络表,同意叶林森原基改造45平方米附属房,原基上层高不得超过2.5米,实际房屋未按联络表要求建设

证据八、潜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27日,潜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林森未按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要求建设房屋,故限叶林森于接本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拆除皖潜大道302号院内的违法建筑。
证据九、38365365备用网址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叶林森不服潜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潜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潜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潜行执罚决字[2011]第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十、汪建胜递交的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7日,汪建胜向潜山县城建局递交的申诉材料。
证据十一、申请证人王淑方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王淑方反映其与汪建胜系朋友关系,证人曾多次到汪建胜家玩,之前汪建胜家厨房和餐厅光线很好,而现在却被一堵墙堵住了光线,比以前光线暗多了。
叶林森辩称:我家院内厨房、厕所等附属房因年久失修,经潜山县城建局审批改造重建,2011年12月27日,潜山县执法局突然对我作出处罚,责令拆除新建房屋,为此,我提起了行政诉讼,潜山县法院及安庆市中级法院均判决撤销了潜山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以我改建的建筑属合法建筑。其次,我改建的附属房屋对汪建胜房屋也不构成相邻影响,因为我家附属房屋早已建成,而汪建胜的房屋是后于我家房屋建成,虽然我改建房屋的屋檐有所提高,但间距并没有改变,汪建胜家面向我家院内的也是厨房和餐厅,不是主房,不构成影响。再次,退一步说,即使对采光有所影响,也是很微小的,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以适当弥补方式予以解决,并不需要拆除我的房屋。所以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叶林森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房屋申请改造审查联络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与汪建胜提交证据六内容一致。
证据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潜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本院(2012)潜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7月3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三、申请证人王取明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王取明反映证人租用叶林森家房子已有多年,叶林森家院内老房子原是瓦屋面房,其屋脊与汪建胜房屋一层平顶高度一致,屋檐低于屋脊90公分左右。后来叶林森将老房子拆建成平顶新房,新房平顶高度与原屋脊高度一致,与汪建胜房屋间距并没有改变。
证据四、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卢春梅与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卢春梅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9月2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卢春梅要求拆除相邻建筑的诉讼请求,另判决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卢春梅20000元。
根据汪建胜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调查宋国庆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4日,本院调查宋国庆(与原、被告相邻)笔录中宋国庆反映,汪建胜家后面所对的叶林森家原脚屋很矮很小,而现在有所加长、加高,以前叶林森房屋对汪建胜房屋光线没有什么影响。
证据二、本院调查柳卫星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4日,本院调查柳卫星(与原、被告相邻)笔录中柳卫星反映,汪建胜家后面所对的叶林森家原脚屋是一个简易毗屋,斜屋面的,而现在增大、增高了,以前汪建胜家厨房后面是对着叶林森家院子空地,没有建筑物。

证据三、本院调查张馥琦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4日,本院调查张馥琦(与原、被告相邻)笔录中张馥琦反映,叶林森家后院原毗屋是做在汪建胜后面屋拐下,对房屋具体多大及其他情况印象不深。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现场勘察图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27日,本院勘察人张文胜、潘峥到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302号叶林森家及汪建胜家进行现场勘察制作勘察图一份,勘察图反映叶林森邻街房屋系坐北朝南方向,其后院建有一幢平顶房(三间结构),南墙宽7.66米、北墙宽8米、西墙宽6米、东墙宽5.76米,房屋里层高2.36米、外层高2.66米(含屋檐面)。该平顶房与北面相邻的汪建胜房屋墙体间距0.86米-1.78米,平顶房高度与汪建胜一层平房高度一致,叶林森平顶房将汪建胜房屋南面餐厅、厨房窗户已遮挡住,汪建胜房屋南面餐厅、厨房、卫生间系一层平房,其房屋北面系二层楼房,卧室、客厅位于北面楼房内。
证据二、本院现场勘察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27日,本院到叶林森、汪建胜家现场勘察制作笔录一份,笔录中叶林森反映1992年叶林森即做了楼房和院内毗屋,2011年6月份左右将院内毗屋改建,系在原屋基上做的,面积一样大,老房系斜屋面,屋檐向南北方向倾斜,汪建胜窗子开在原屋檐之上,现在我改建成平顶房,前后一样平,对他家是有点遮,但房屋长度没有改变。汪建胜在笔录中反映叶林森拆除老房改建新房属实,但改建后房屋东西向加长了,造成将我家餐厅、厨房窗户都遮住了。
证据三、本院现场勘察照片二十二张。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27日,本院到叶林森、汪建胜家现场拍摄照片二十二张,反映叶林森、汪建胜两家房屋相邻状况。
叶林森对汪建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至证据十一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具有关联性,照片看不出对汪建胜通风采光有所影响;证据五不具有客观性;证据六也不能反映叶林森老房是分为三处;证据七、证据八均已被撤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九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证据十系汪建胜的举报材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十一不具有客观性。
汪建胜对叶林森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其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其不能证明所建房屋的合法性;证据二并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证据三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证据四不具有关联性。
汪建胜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叶林森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程序上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叶林森现有房屋对汪建胜房屋有何影响。
对汪建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至证据九及证据十一均客观真实,
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叶林森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否定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系汪建胜递交给主管部门的举报材料,系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叶林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至证据三均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汪建胜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否定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叶林森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均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汪建胜与叶林森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南北相邻,汪建胜房屋南面平房餐厅、厨房、卫生间的后窗朝叶林森家北面后院开启,叶林森家后院内原做有三处毗屋,其中近邻汪建胜房屋南墙的一处系斜屋面砖瓦房,其斜屋面向南北方倾斜。2011年6月2日,经叶林森申请,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居民房屋申请改造审查联络表》形式予以批准,载明“经执法局共同勘察研究,同意该户改建附属房45㎡,层高不得超过2.5米内”。同年7月2日,叶林森动工改建。改建时叶林森将院内三处毗屋拆除,在近邻汪建胜南面房屋的原毗屋处合建为一幢平顶房(三间一层平顶结构,其平顶高度比原毗屋屋檐有所提高,现与汪建胜南面房屋平房高度一致),面积约45㎡、层高约2.5米,其北墙与汪建胜房屋南墙间距为0.86米-1.78米,地基有所升高,并将汪建胜南面平房的餐厅、厨房窗户遮挡。经汪建胜举报,2011年12月27日潜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林森未按规划要求建设房屋,限叶林森拆除院内的违法建筑。叶林森不服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2)潜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叶林森在自家院内改建房屋已获住建局批准,且新建房屋的功能、性质、面积和层高并未改变,地基虽有所升高,但不违反规划,故判决撤销潜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潜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7月3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今年7月23日,汪建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结合叶林森改建房屋前后状况,其改建后的平房对汪建胜房屋是否存在通风、采光等妨碍,是否构成侵权;
二、汪建胜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叶林森经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在自家院内改建附属房,将三处毗屋拆除合建为一处,虽然地基有所升高,但没有改变房屋的功能、性质、面积和层高,该些事实已经本院一审行政判决书和安庆市中院二审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叶林森改建后的房屋符合规划要求,属
合法建筑。但在本案民事案件审理中,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叶林森改建后的平房比改建前原毗屋屋檐有所升高,其高度已与相邻的汪建胜平房顶部持平,且之间间距仅为0.86米-1.78米,并将汪建胜厨房、餐厅南面窗户遮挡住,改建后的房屋与原毗屋相比,其对汪建胜房屋的通风、采光度造成一定程度弱化,确构成一定相邻影响,故叶林森对相邻方已构成民事侵权。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叶林森改建的平房对汪建胜房屋造成一定相邻影响,但叶林森改建的房屋已经主管部门审批,其合法性也已经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对汪建胜造成影响的主要是汪建胜南面平房的餐厅和厨房,而非主卧室和主客厅,根据公平合理及物尽其用原则,故不宜支持汪建胜要求拆除叶林森改建的房屋的诉求;但考虑到叶林森改建的房屋确已对汪建胜相邻关系造成影响的因素,叶林森应给予汪建胜适当经济赔偿,故本院酌情确定叶林森向汪建胜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汪建胜赔偿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建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兴乐
审 判 员 张文胜
审 审 判 员 贾娟娟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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