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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潜民一初字第00029号

时间:2013-11-05 访问人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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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潜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华庆
被告:汪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原告华庆诉被告汪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华庆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华庆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要、被告汪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庆诉称:2012年4月28日19时50分,汪泉驾驶车牌号为皖HWH569号小型轿车,沿潜山车轴寺大桥由东往西行驶至潜阳路新世纪花城附近,与华庆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华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华庆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25天,用去医疗费17221.89元。该事故于2012年5月31日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汪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庆无责任。肇事的皖HWH56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汪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221.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5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3469.89元。
汪泉在庭审中辩称:对华庆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皖HWH56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庆的赔偿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华庆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华庆治疗过程中,汪泉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华庆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汪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华庆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其余主张均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过高,鉴定费应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金额28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华庆户口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华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华庆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营养等情况。4、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保单复印件,证明汪泉投保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华庆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7、潜山县第四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华庆系潜山县城镇中学在校学生。8、鉴定费发票1张、实际支出费用发票1张,证明华庆的鉴定费用。
经质证,汪泉对华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华庆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华庆系城镇在校学生。认为证据8中,实际支出费用200元不应认定。
汪泉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汪泉的驾驶资质、投保情况。3、华中月出具的收据1份、凭据2份,证明汪泉已垫付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华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汪泉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条款规定不应由其承担。经质证,华庆对该证据无异议,汪泉认为鉴定费应不在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之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以及法庭核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19时50分,汪泉驾驶车牌号为皖HWH569号小型轿车,沿潜山车轴寺大桥由东往西行驶至潜阳路新世纪花城附近,与华庆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华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华庆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共25天,用去医疗费17221.89元。治疗过程中,汪泉先行垫付20000元。
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责任认定:汪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庆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3日0时至2012年10月22日24时止。
2013年1月28日,本院依据华庆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对华庆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华庆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华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三)、被鉴定人华庆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
华庆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官庄镇水贵村阳山组。受伤前于2011年9月起在潜山县梅城镇城区第四中学读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泉驾驶皖HWH569号小型轿车将华庆撞伤,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华庆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汪泉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华庆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本院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华庆主张的医疗费17221.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5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华庆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3、华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潜山县梅城镇所在第四中学读书,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4、华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偏高,根据华庆的伤残等级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500元。5、华庆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因其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华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1769.89元。因汪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庆请求汪泉赔偿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汪泉投保的该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汪泉主张其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庆各项损失合计81769.89元;
二、原告华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泉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汪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滨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朱国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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