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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

时间:2016-07-27 访问人数: 次
【案情】
    被告潜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为郑某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潜山县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注明“郑某在我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瑞纳汽车在贵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我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郑某汽车按揭贷款逾期不还我公司负责还款”。农行潜山县支行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郑某仍未还清所欠债务本息。因此,农行潜山县支行又对保证人顺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顺达公司对郑某至今所欠农行潜山县支行的贷款本金36839.45元及由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顺达公司提供的担保仅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因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故其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农行潜山县支行主张保证人顺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从法院作出关于主债权的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顺达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的履行为分期还款,故其保证期间应自每一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其从每一个起点开始计算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在此每一个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如未向保证人顺达公司主张权利,则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而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二、在实践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经常出现“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那么,对保证责任约定的不明确,法院应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
    具体到本案来看,因顺达公司向债权人农行潜山县支行出具的《担保函》对担保方式仅注明为“XX逾期不还XX负责还款”,而债权人农行潜山县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债务人郑某是“不能”履行债务,即推定不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是一般保证,故根据以上原则,对顺达公司提供的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照《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本案的处理思路就清晰明确了。
    根据以上原则,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以下分析和判决:郑叶向农行潜山县支行透支借款6.5万元,顺达公司为此向农行潜山县支行出具了《担保函》,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于该《担保函》仅约定保证人顺达公司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根据《担保函》的意思表示推定不出其系一般保证责任,应视为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顺达公司向农行潜山县支行所提供的担保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于该《担保函》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农行潜山县支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鉴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16日,农行潜山县支行有权在其每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顺达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即2016年1月16日前,农行潜山县支行均未向保证人顺达公司主张保证权利,因此保证人顺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对农行潜山县支行要求顺达公司对债务人郑叶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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