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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刑初字第00075号

时间:2014-07-03 访问人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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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潜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将潜山县梅城镇潘铺村花园组谢某家的房子租下后,支付酬金雇用何某(另处)和汪某(另处)负责在潜山县梅城镇潘铺村花园组通往谢某家的路口处为赌场望风、接送参赌人员。金某某用电话召集并组织丁某(另处)、彭某(另处)、汪某甲(另处)与夏某(另处)、朱某(另处)、卢某(另处)、钟某(另处)在谢某家里用金某某提供的麻将、以赌注100元起推1600元封顶、以“砸二八杠”和“钓鱼”的方法进行赌博。当场查获赌资65530元(其中无主赌资41000元),从中抽头渔利2300元,麻将筒子40张,对讲机1台。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赌资数额达到65530元,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租下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潘铺村花园组的谢某的房子后,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丁某、彭某、汪某甲、夏某、朱某、卢某、钟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砸二八杠”和“钓鱼”的方法进行赌博,并雇请何某(另处)和汪某(另处)负责为赌场望风、接送参赌人员。潜山县公安局出警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并扣押赌资65530元(其中41000元公安机关已上缴国库)及抽头渔利2300元,麻将筒子40张,对讲机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物证:麻将筒子40张、对讲机1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丁某、彭某、夏某、朱某、卢某、汪某甲、钟某、何某、汪某、谢某、叶某、査某、黄某、江某、舒某、方某、叶某甲、胡某、章某、许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赌资数额达到65530元,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社会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尚未处理的赌资24530元及渔利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麻将筒子40张、对讲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   刘婉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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