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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14)潜行非审字第00012号
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安,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皖通艺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若庭,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潜)安监管罚字[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潜)安监管罚字[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依据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潜)安监管罚字[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安徽省皖通艺术品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小宁
审判员 储昭著
审判员 徐英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朝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