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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潜刑初字第00013号

时间:2013-11-05 访问人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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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荣林,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 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505207537,汉族,小学毕业,木工,住江西省乐平市鸬鹚乡仓下村24号。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荣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荣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8时30分许,在潜山县工商局门口的公路边,被告人程荣林与受害人徐义琼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徐义琼欲离开潜山,被告人程荣林见不能挽留徐义琼,便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向徐义琼的头面部、手擘等处,致徐义琼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义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荣林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徐义琼的陈述,证人叶星、储刘节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潜)公(法)鉴(活)字【2012】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荣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荣林系初犯,自愿认罪,本案因同居感情纠葛引起,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承 友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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